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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楊富傑
被 告 許育茂即許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6.9%計算利息,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迄今尚欠本金286,327 元。
茲因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27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 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週年利率16.9% 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15% 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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