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2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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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洪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8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7日具狀及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83元,及其中50,705元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5元,及其中50,705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核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加總之金額總數與前次聲明相同,並無變更,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6年7月2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合計198,283元(其中本金為50,705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所欠本金是50,705元,但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辦法工作了,心臟有裝設兩支心導管,已經十幾年無法工作,都是靠兒子的身障補給生活。

之前被告能夠還債的時候原告不與被告處理,被告也曾想找原告談,但不知道找誰,原告現在才起訴。

被告的經濟能力能夠償還的金額是5萬元,分期償還,但原告不同意這個金額,僅能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有能力償還,惟還款金額僅足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又無法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於十多年後才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節。

然被告若因無力清償消費借款,除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取得共識外,亦得透過法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非得因債權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而拒絕履行清償義務,且本件被告又未否認確實積欠原告的本金金額為50,705元。

本件原告既提出上開系爭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等件,列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無訛。

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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