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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尤詩澤
王俊宏
被 告 幸浩忠即幸浩然之繼承人
幸雅玲即幸浩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繼承人幸浩然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幸浩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幸浩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幸浩然管領占有,並將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幸浩然,惟幸浩然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價金,且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死亡,而由被告幸浩忠、幸雅玲繼承,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卻登記車主為幸浩然,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由被告繼承取得,尚有爭議,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幸浩然於106 年2 月9 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44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其餘款項即分期總價款34,440元自106 年3 月起分12個月,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為2,870 元。
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車輛者為幸浩然,原告遂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24237 號函示,將車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義登記在幸浩然名下,並於106 年2 月9 日交付其占有。
兩造復約定,幸浩然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須於繳清系爭機車之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如有遲延給付分期車款1 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幸浩然已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往生前,分期價款僅繳納1 期,故尚積欠31,570元,而分期價款既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惟因系爭機車車主狀態仍登記為幸浩然名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仍為繼承人,因監理機關以登記車主認定所有權人,與法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為此原告僅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取回系爭機車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字第24237 號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幸浩然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現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幸浩然,被告為幸浩然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象確認所有權等語。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幸浩然係於106 年5 月1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幸浩然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即應由被告承受系爭機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幸浩然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現登記車主為幸浩然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幸浩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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