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56,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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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洪大國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地點車牌號碼為W9-5657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系爭B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B車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000元(細項為:零件177,500 元、工資23,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弘欣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戶籍謄本、系爭B車行照、系爭B車車損照片5張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及訴外人莊有燦、王景華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77,500元、工資23,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弘欣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B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3,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77,5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B車係於88年(西元199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B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7,750元【計算式:177,500元×1/10=17,750元】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1,250元【計算式:17,750元+23,500元=41,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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