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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劉景元
被 告 楊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 年10月左右,被告打電話到學校要和其談年金,同年11月時被告到校後拿出1 張說明書,裡面有記載新臺幣(下同)1 、2 、3 萬元,被告告知其年金月領有3 種,於是其選擇到期後月領2 萬元,被告說1年要繳15萬元,繳期20年,同年12月其即以信用卡繳款153,370 元,106 年2 月其打電話詢問全球人壽,客服人員回覆此商品並無到期可每月領2 萬元及每年可領繳費之4%之情形,經與被告協商後和解破局,其只好訴諸法律等語,可見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當初被告至學校時所告知之保險條件履行,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封面影本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而被告戶籍現雖於桃園,惟其現居住於臺中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當認此地為與被告最多連繫因素之地,故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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