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57,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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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劉景元
被 告 李傳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楊曉慶提起訴訟,惟經本院認不具管轄權,而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57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在案,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裁定後,嗣具狀追加被告李傳皓,然被告李傳晧之住居所應係位於臺北市一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院前已將原告對被告楊曉慶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李傳晧部分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適當。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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