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5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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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唐東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據,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8 月5 日,惟於清償日屆至後,經其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影本為證,而該本票2 紙固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然亦僅原告未取得票據之權利而已,惟原告仍得據為兩造間借款金額、清償期之佐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 元(即裁判費4,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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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 │200,000元 │
├──┼─────┼─────┤
│ 2  │WG0000000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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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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