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6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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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王一民
被 告 徐生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素雲、王柔筑、王一道、王素貞共有,惟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員警查訪時,不爭執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已居住2年多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進出系爭房屋之照片12張及隨身碟等件各1份,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查明屬實,且被告亦於南投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時,自承其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已居住2年多;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素雲、王柔筑、王一道、王素貞共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依據前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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