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6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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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李綺睿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林旻蓉
倪勤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

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為出名營業人,於99年2月11 日向南投縣政府為商業登記商號為「𡘙師傅中式餐館」。

嗣原告無意再繼續經營,於105年12月9日函告被告林旻蓉、倪勤修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關係,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𡘙師傅中式餐館」歇業登記,經清算結果依比例將被告林旻蓉、倪勤修可分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9,600元款項匯入被告林旻蓉之銀行帳戶內,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顯有排除負擔返還被告林旻蓉、倪勤修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林旻蓉、倪勤修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已終止及合夥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已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本件「𡘙師傅中式餐館」已辦妥歇業登記等情,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合夥契約之營業處所既已完成歇業登記及廢止,則本件自非屬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揆諸首揭意旨,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以「𡘙師傅中式餐館」之營業所為南投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屬無據。

次查,被告林旻蓉、倪勤修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及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林旻蓉、倪勤修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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