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6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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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聰智
訴訟代理人 蔡雕銳
被 告 胡朝錦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雖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然設有對外之代表人,並有獨立之組織架構,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簡介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單位,自應認於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自得代表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管理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業務範圍,然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6 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0 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周圍設置活動圍籬,占用面積為1,529 平方公尺,迄105 年10月28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國有公用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經濟部工業局所訂定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被告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自通知前一日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依占用面積1,529 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新臺幣(下同)421,392 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6 月2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前繳納,屢催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被告已拆除系爭鐵皮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第3款,如係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如已進入程序,於第一審判決前騰空者,得依個案情形減收;

又被告占用之面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函,為183.6 平方公尺,且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即以土地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合計應為3,30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管理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業務範圍,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使用,迄105 年10月28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6 年6 月14日南崗字第1066101011號函、105 年6 月8 日南崗字第1056101199號函、105 年8 月9 日南崗字第1056101731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占用相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辦事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1頁、第179 頁至第18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529 平方公尺,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106 年5 月15日南崗字第1066100790號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1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其說明二部分僅記載「查台端占用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29平方公尺,係依105 年7 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依照土地使用現況測量....」,惟此乃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之通知,並無其他客觀之測量資料可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且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界址而已,亦難遽認被告占用之面積即為1,529 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應依1,529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屬無據;

而依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函文,其說明二部分:「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房屋部分面積183.6 平方公尺已拆除,其餘面積空置未使用... 」,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50019824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屬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就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所為之記載,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83.6 平方公尺無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為被告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之利益。

(四)又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復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判決之意旨,營業用性質之不動產,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該不動產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不動產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業已自行訂定「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該流程內已有租金之核計標準,而系爭土地非屬公益使用性質,故租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並提出上開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係供商業使用,而被告亦坦承其將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且讓其他進駐廠商向被告承租(見本院卷第174 頁),顯有營業以獲取利潤,且享有營業廠房附近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等為評估,並參酌任何第三人如欲向原告承租由其管理之不動產,均應依上開標準化作業流程內所載租金計算方式向原告承租,如以被告所抗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而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被告於無權占用之情形下,反而應支付與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反而較低,對原告亦非公平。

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出租標準化流程之規定核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理,而被告所辯應依前揭基準表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等,洵不足採。

從而,依被告所占用面積183.6 平方公尺及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算被告自100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28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7,3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需經原告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曾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6 月20日前給付使用補償金,有原告106 年6 月14日南崗字第1066101011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106 年6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82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年度│ 公告現值 │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00 │350 元/ 平│3,449 元(35│自100 年5 月8 │
│    │方公尺    │0 183.61│日起占用      │
│    │          │2% 12《7│              │
│    │          │月+23日/30 │              │
│    │          │日》=3,449 │              │
│    │          │)          │              │
├──┼─────┼──────┼───────┤
│101 │360 元/ 平│7,932 元(36│              │
│    │方公尺    │0 183.6 │              │
│    │          │12% =7932)│              │
├──┼─────┼──────┼───────┤
│102 │370 元/ 平│8,152 元(37│              │
│    │方公尺    │0 183.61│              │
│    │          │2% =8,152)│              │
├──┼─────┼──────┼───────┤
│103 │410 元/ 平│9,033 元(41│              │
│    │方公尺    │0 183.61│              │
│    │          │2% =9,033)│              │
├──┼─────┼──────┼───────┤
│104 │490 元/ 平│10,796元(49│              │
│    │方公尺    │0 183.61│              │
│    │          │2% =10,796 │              │
│    │          │)          │              │
├──┼─────┼──────┼───────┤
│105 │520 元/ 平│8,020 元(52│迄105 年10月28│
│    │方公尺    │0 183.61│日返還        │
│    │          │2% 12《9│              │
│    │          │月+28日/30 │              │
│    │          │日》=8,020 │              │
│    │          │)          │              │
├──┼─────┼──────┼───────┤
│合計│          │47,382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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