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7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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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振興
被 告 古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許,在臺東縣桃延平鄉農會購物中心,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月5日10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農會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雖因銀行發覺原告有受詐騙之情事,先行扣住30,041元,減輕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仍受有上開匯款69,959元【計算式:100,000元-30,041元=69,9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第55至62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59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59 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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