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74,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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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蔡裕銘即新泰宜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呂來好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泰宜婦幼醫院係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開始與訴外人詹葳盛、謝文昇一同合作經營,且於105 年4 月28日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醫院之現所有對外借款(包括銀行及民間借款),實際係由乙方(即詹崴盛、謝文昇所使用,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詎謝文昇前以原告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及偽刻原告大小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告,被告遂將款項匯入謝文昇個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然該龜山分行之帳戶並非原告所使用,嗣系爭支票經被告持以兌現而遭退票,被告乃持系爭支票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於期限內異議後,視為被告起訴,被告則於106 年2 月21日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否則將立即對新泰宜婦幼醫院進行假扣押,而當時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單,且告知原告系爭支票背面有蓋新泰宜婦幼醫院之章致原告誤以為新泰宜婦幼醫院有積欠被告款項,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嗣被告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訟,之後因被告透過詹崴盛得知新泰宜婦幼醫院將更換經營團隊,竟於106 年5 月8 日再次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原告將新泰宜婦幼醫院所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後之價金應優先清償予被告,並脅迫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將立即對新泰宜婦幼醫院進行假扣押。

因原告當時已在進行醫院買賣事宜,擔心假扣押將影響買賣,始迫於無奈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是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又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恐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應就有給付系爭本票上所載面額款項與原告之事實,或票據之來源為妥適證明,始能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何況系爭本票並無原告蔡裕銘之印章,顯然欠缺發票人之應記載事項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04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上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3 年間因財務週轉需要,乃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4 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借貸之本金,惟原告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5日前陸續清償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遂於106 年2 月21日與被告見面以協商展延還款事宜,兩造並確認借款本息為804 萬元,原告承諾優先處理此筆債務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原告仍未履行,經被告再次催討,原告乃於106 年5 月8 日再次與被告在臺北市仲信法律事務所見面以協商債務,再次確認借款本息為804 萬元,並因原告表示要處理新泰宜婦幼醫院買賣事宜,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8 月5 日,兩造協商後,經原告確認借貸款項有收到後乃於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親自簽署及用印,以擔保還款之履行;

又原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即曾向被告借款,兩造並非不相識,且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表示新泰宜婦幼醫院財務週轉困難及尚有醫院買賣事宜待處理,而與被告見面、協商後,原告為展現還款誠意而親自簽署、用印;

再者,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原告亦已確認借貸款項及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謝文昇所簽發、原告有背書之事實,足證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

況系爭本票係於106 年5 月8 日由原告所簽發,而借款係發生於103年10月間,前後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身為院長之原告豈有可能完全不查證上開借貸款項有無收到。

至原告使用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乃因新泰宜婦幼醫院本身並無支票存款帳戶,遂使用謝文昇之支票以為週轉,原告身為院長對於相關資金借款應該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與詹葳盛、謝文昇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醫院之現所有對外借款(包括銀行及民間借款),實際係由乙方(即詹崴盛、謝文昇所使用,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嗣被告曾因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異議後視為被告起訴,之後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上說明部分載有「因雙方債務糾紛,甲方經法院訴訟(105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一案,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整....」等,而上開異議後視為被告起訴之訴訟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另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又與被告在臺北市仲信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同意(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繼續保有由謝文昇簽發之下列4 紙支票,但因上開4 紙支票乃係新泰宜婦幼醫院向甲方借款時,由謝文昇簽發並經乙方背書之票據,因此,甲方日後執本協議書第2條之本票或下列支票向乙方請求之金額,合計以捌佰零肆萬元為限。」

、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借款當初係由新泰宜婦幼醫院執行長謝文昇先生出面與甲方接洽。」

,並經原告於同日以新泰宜婦幼醫院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裁定、系爭還款協議書、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系爭和解書、系爭合作協議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復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脅迫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如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將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支票係由謝文昇個人所開立,與原告無關,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原告蔡裕銘及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印章均係偽刻,被告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應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被告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僅需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僅以上詞置辯,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事由即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謝文昇之個人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8 日陸續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債權人為實現其實體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難認係脅迫之手段;

復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詐欺,然依上所述,亦需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始與法定要件相符,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8 日陸續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106 年2 月21日前2 、3 天其接到訴外人即其與被告之共同朋友葉坤城的電話,葉坤城告知其如果其不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要來封醫院,那時其與新團隊簽好買賣預約書,如果被查封,會害其被罰違約金2,000 萬元;

後來其知道被告的支付命令被駁回,在106 年5 月8 日前2 個禮拜被告的律師又一直打電話,叫其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和系爭本票,其覺得被告要假扣押,且透過一個朋友即訴外人謝慶玲跟其說如不到被告律師處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就要扣押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係第三人向其表示被告將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致,而此部分並非脅迫手段之行使,已如前述,且亦不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

何況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均為謝文昇,然背書人均為新泰宜婦幼醫院,並蓋有新泰宜婦幼醫院及原告之印章,被告依系爭支票形式上之記載而認原告亦應負票據責任,並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會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新泰宜婦幼醫院及原告之印章實際上為偽造,而仍持以對原告請求應負票據責任,則原告既未能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被告脅迫或詐欺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為謝文昇個人向被告所借貸,與原告無關等等,而依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人即原告蔡裕銘及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大小章與原告所提新泰宜婦幼醫院對外使用之印章以肉眼觀之確實明顯有異,此有系爭支票與新泰宜婦幼醫院對外使用印章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固堪認系爭支票之支票背書人部分是否確為有權持有原告蔡裕銘及新泰宜婦幼醫院印章之人所蓋而屬有疑,惟原告陸續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說明部分亦載有「因雙方債務糾紛,甲方經法院訴訟(105 年度司促6727號)支付命令一案,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整.. .」,原告已第一次確認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復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茲因新泰宜婦幼醫院於103 年10月起陸續向甲方(即被告)借款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另因上開借款本金衍生之部分利息為肆萬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計捌佰零肆萬元....甲、乙方(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乙方為新泰宜婦幼醫院,法定代理人:蔡裕銘)另訂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捌佰零肆萬元,甲、乙雙方並確認截至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除上開借款外,甲、乙雙方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五、乙方同意甲方繼續保有由謝文昇簽發之下列四紙支票,但因上開四紙支票乃係新泰宜婦幼醫院向甲方借款時,由謝文昇簽發並經乙方背書之票據....... 七、甲、乙雙方確認系爭借款當初係由新泰宜婦幼醫院執行長謝文昇先生出面與甲方接洽。」

,可見縱然系爭支票背面原告新泰宜婦幼醫院及蔡裕銘之大小章並非原告對外使用之印章,然原告既於上開日期陸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還款協議書,且於前揭文件中確認借款部分存在於兩造間,甚且系爭還款協議書更明確載明該借款係謝文昇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應認原告主張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係謝文昇個人所為,即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日期為105 年12月30日,已如前述,迄至106 年5 月8 日,已有5 個月之久,期間非短,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105 年底被告發支付命令的時候,那時候財會查也沒有,所以我們對支付命令有回復沒有這筆款項,但被告堅持他有匯錢到醫院,說有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本票金額龐大,原告豈可能於此非短之期間無任何確認之動作,且如原告所稱有向法院回覆並無此筆款項,可見原告於該時亦已知此筆款項尚有疑義,縱因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因被告後未繳費而為本院裁定駁回,惟原告不循法定程序確認該借款之有無,而私下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應認原告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一節應無爭執,且原告固一再稱因系爭支付命令上有載新泰宜婦幼醫院為背書人導致其誤認有積欠被告款項等等,惟原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新泰宜婦幼醫院之院長,其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憑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新泰宜婦幼醫院即認存在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而未為任何之查證動作,顯有違常理,況原告另主張新泰宜婦幼醫院於102 至104 年度仍有盈餘,毋須向被告借款,並提出新泰宜婦幼醫院102 年至104 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而原告身為院長,對於新泰宜婦幼醫院是否有盈餘理應相當了解,則於被告稱新泰宜婦幼醫院由謝文昇出面向被告借款時,原告理應不會盡信之,且原告更陸續於前開期日與被告簽立確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書面,客觀上亦顯示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抗辯事由即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係謝文昇個人所為,則其依此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確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節,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10月31日、104 年4 月29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企銀南投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帳戶為新泰宜婦幼醫院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復被告又分別在105 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至謝文昇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謝文昇亦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原告復於系爭還款協議書確認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係由謝文昇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則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上開抗辯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另系爭本票雖係因系爭支票而來,然原告所主張印章偽刻一節,亦僅被告持系爭支票對背書人之原告行使追索權時,原告得據以對被告抗辯而已,然本件原告又於確認系爭支票確係謝文昇代表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並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則兩造間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系爭本票為主,原告顯難再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偽造而再以此對抗被告。

⒍至原告聲請傳喚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在場之證人董沛鼎,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106 年5 月8 日,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期係106 年2 月21日,證人董沛鼎顯難證明原告106 年5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且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時間上已間隔2 個多月之時間,亦難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受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情狀之影響,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且未能證明上開800 萬元實為謝文昇個人之借款,而被告亦非係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8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
├─────┼─────┼─────┼───────┼───────┤
│新泰宜婦幼│804萬元   │TH0000000 │106 年5 月8 日│106 年8月5 日 │
│醫院      │          │          │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背書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謝文昇    │新泰宜婦幼│200萬元   │FD0000000 │105 年9 月24日│
│          │醫院      │          │          │              │
├─────┼─────┼─────┼─────┼───────┤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D0000000 │105 年10月5 日│
│          │          │          │          │              │
├─────┼─────┼─────┼─────┼───────┤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
│          │          │          │          │              │
├─────┼─────┼─────┼─────┼───────┤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FD0000000 │105 年10月15日│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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