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7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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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孫莉棋即孫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3元,及自民國93月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個月以150 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1日及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 年11月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被告尚餘128,913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3 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3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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