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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沈正媛
訴訟代理人 洪智勇
被 告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經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490元(即裁判費51,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5 年12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500,000元 │106年7月24日 │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
│ 2 │105 年12月23日│同上 │AD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
├──┼───────┼──────┼─────┼─────┼───────┤
│ 3 │106 年1 月5 日│同上 │AD0000000 │600,000元 │同上 │
├──┼───────┼──────┼─────┼─────┼───────┤
│ 4 │105 年12月27日│同上 │AD0000000 │800,000元 │同上 │
├──┼───────┼──────┼─────┼─────┼───────┤
│ 5 │106 年1 月12日│同上 │AD0000000 │600,000元 │同上 │
├──┼───────┼──────┼─────┼─────┼───────┤
│ 6 │106 年3 月7 日│同上 │AE0000000 │450,000 元│同上 │
│ │ │ │ │(此部分僅│ │
│ │ │ │ │請求400,00│ │
│ │ │ │ │0 元) │ │
├──┼───────┼──────┼─────┼─────┼───────┤
│ 7 │106 年3 月21日│同上 │AE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
├──┼───────┼──────┼─────┼─────┼───────┤
│ 8 │106 年3 月15日│同上 │AE0000000 │450,000元 │同上 │
├──┼───────┼──────┼─────┼─────┼───────┤
│ 9 │106 年3 月25日│同上 │AE0000000 │800,000元 │同上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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