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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妍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低壓表燈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2 至4 樓,與被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配合警方現場查緝,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被加工,且於系爭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計量器失準。
該用電戶從事網路詐騙,用電時間以每日12小時計算,經核算應追償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09 元及電表賠償費954 元,合計286,863元。
被告另積欠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用電費2,96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106 年1 月繳費憑證、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地址外觀照片、封印鎖外觀照片、同字鉛封外觀照片、電表內部齒輪照片、蒐證光碟用電實地調查書、處理竊電規則、電價表節本、稽查現場用電設備容量、數量統計表、原告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本件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於105 年11月23日配合警方查緝網路詐騙,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被加工,且於系爭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計量器失準,違章用電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惟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堪認被告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據上述規定計算得出之追償電費285,909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即裁判費3,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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