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9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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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沈正媛
被 告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張茂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因張茂清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嗣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AK0000000 │600,000元 │ 106年2月25日 │106年7月24日│
├──┼─────┼─────┼───────┼──────┤
│ 02 │AK0000000 │600,000元 │ 106年2月20日 │106年7月2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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