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9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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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李宥霖即李作倫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陳心渝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相關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以: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3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具狀撤回第二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由原告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金額欄後交付予被告,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又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5 號確定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簽具現金保管條交與被告,約定被告無息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同時交付借款與原告。

又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時,發票人及金額欄均由原告填載完成,而發票日及到期欄未填載,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故由原告授權被告於請求清償時填載完成,是被告僅係充作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

又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迄今均未清償,嗣於105年3、4 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楊政憲向原告催告清償借款未果,故依原告授權填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而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經本院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均由原告親自填具,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及發票日欄,係由被告所填具。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交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本票發票人及金額欄填載後交付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非原告所填載;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5號確定裁定准許等語,此有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5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與原告,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1.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發票日期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者,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能認具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揆諸前規定及決議意旨,票據之發票日期雖得由他人代發票人填寫,惟必先以該發票人就預計記載之發票日已有所決定,且具相當之特定性或固定之週期性(如於每月15日提示兌領),而代為記載發票日之人僅係依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始能認為該票據與發票人親自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若執票人不能就上開票據權利存在之事項有所證明,即應認票據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2.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106年5月15日」均非原告所簽,係為被告嗣後所填載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認定如上。

是系爭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所填寫之發票日「106年5月15日」,原告已否認授權被告填寫,且依兩造間之借費借貸關係以觀並不具相當之特定性,亦無固定之週期性,尚難認屬原告原先已有所決定發票日,而由被告依原先決定之意思而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是被告所填寫發票日「106年5月15日」,自難認與原告親自填寫發票日無異,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3.又被告復辯以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楊政憲催告原告返還借款,而以催告日即屬原告之授權日云云。

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法官問:楊政憲於交付本票時有無在場?)答:沒有。

被告有line給原告,因時間久遠還要找。

我們主張口頭上授權。」



是可知訴外人楊政憲既未於在場參與簽發系爭本票,自難知悉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是否係由原告事先所決定。

況縱可證被告於105年3、4月間曾為催告原告清償,亦僅屬被告單方通知原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而無法憑此佐證被告係代為填載原告事先已決定之發票日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4.又系爭本票既已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原告就系爭本票已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兩造另爭執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與原告等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陳述傳喚楊政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曾於105年3、4 月間催告原告清償云云,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之行為,是否屬被告依原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而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代為填具,然楊宗憲於兩造締結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系爭本票時既未參與或在場,自無法佐證前開事實,且被告是否催告原告清償之情事,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是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算日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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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5月15日│500,000元 │ 106年6月1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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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6年5月15日│500,000元 │ 106年6月15日 │WG0000000 │
├─┼──────┼─────┼───────┼─────┤
│03│106年5月15日│500,000元 │ 106年6月15日 │WG0000000 │
├─┼──────┼─────┼───────┼─────┤
│04│106年5月15日│500,000元 │ 106年6月1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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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計算:均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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