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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巫騏伍
黃 好
巫玉鳳
巫玉惠
巫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巫騏伍、黃好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巫玉鳳、巫玉惠、巫錫卿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巫清安於104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巫清安之繼承人間就巫清安所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是以,原告追加巫玉鳳、巫玉惠、巫錫卿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巫騏伍、巫玉鳳、巫玉惠、巫錫卿(下稱被告巫騏伍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騏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巫騏伍未依約清償,計至民國106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4, 24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巫清安於104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即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巫騏伍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黃好、巫玉鳳、巫玉惠、巫錫卿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黃好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登記移轉予被告黃好之行為,致被告巫騏伍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好於104 年7月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好則以:系爭遺產均由巫清安及被告黃好自行打拼購置,系爭遺產本與被告巫騏伍無關,是自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於被告黃好名下,且被告黃好對被告巫騏伍之財務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巫騏伍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1398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係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單純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銷權之標的。
查本件被告巫騏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系爭遺產之分配,其行為性質本屬於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而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巫清安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遺產由母親即被告黃好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 至284頁、第289至307頁)。
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又被告黃好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巫騏伍移轉其應繼分予母親即被告黃好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
又被繼承人即被告黃好之配偶巫清安辭世後,為給予被告黃好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所,並盡被告巫騏伍為人子女之義務,乃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黃好單獨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為倫理之常;
且遺產協議分配之行為,本質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債務人即被告巫騏伍之無償贈與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可採。
㈢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巫騏伍本身原有資力,而無從以被告巫騏伍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巫騏伍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非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好於104 年7月3日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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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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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2/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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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6/65 │
│ │ │ │ │
├──┼──┼────────────────┼─────┤
│04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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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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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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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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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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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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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55/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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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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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25 │
│ │ │ │ │
├──┼──┼────────────────┼─────┤
│13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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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16 │
│ │ │ │ │
├──┼──┼────────────────┼─────┤
│15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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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屋│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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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房屋│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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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存款│南投市農會新臺幣10,0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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