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0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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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李政諺
原 告 陳曉芬即安泰護理之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施振盛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13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零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本院成立104年度司移調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方式: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給付500,000元,其餘1,600,000元,於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以未給付金額年息20%之遲延利息。

然原告自第1期起即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與被告口頭商議延期清償,並經被告口頭同意。

又自第2期起因資金調度問題均有遲延,然均經被告默示同意延期清償,且被告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於106年7月19日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第1期起已遲延清償,並請求全部到期之遲延利息,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6年7月21日原告已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是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則被告所聲請利息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屬無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於104年12月2日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條約定:上開各期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同意原告給予還款日期之彈性,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遲延利息227,29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方式: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給付500,000元,其餘1,600,000元,於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計以未給付金額年息20%之遲延利息。

又原告各期金額均已給付,並於106年7月21日給付最後一期之款項100,000元,原告自第一期起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給付,而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104年度司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59頁)。

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司執字第18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請求第1期至第16期款項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⒉查原告所應給付之第1 期起至第16期款項,原告均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款,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9日始催告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第1期款項應於104年12月11日即應給付,原告嗣於105年2月2 日方給付第1期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受第1期款項後,並未表明原告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全部未給付金額,且原告後續給付之第2 期至第16期款項,亦均有未依期限給付之情事,然依被告通知原告之訊息內容所示,原告於未依期限給付時,被告亦僅表明原告當期之和解分期款項金額未給付,請儘速或當日辦理,均未表明原告以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此有兩造簡訊記錄截圖7 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又細繹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於原告未依期限給付後,被告請求原告儘速給付之當期分期款項,且被告所為簡訊內容亦明確記載為「和解分期款項」,而未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表示,亦未請求為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是依被告之客觀行為綜合觀之,被告於原告未依期限給付後,仍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原告分期給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之「和解分期款項應儘速辦理」等語,應屬於默示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之表示,是被告雖抗辯無同意原告延期清償等語,尚難採信。

又查,原告未依期限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本可自104 年12月11日後,即原告遲延給付第1 期款項時,請求全部未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未到期款項,而係待至106年7月19日始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旋於同年月21日給付最後1 期款項。

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最後一期前分期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核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據。

㈢被告請求最後一期款項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甫於同年月21日方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依系爭解筆錄所約定內容,最後一期款項應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而原告遲於106年7月21日始給付,則原告已陷於遲延給付,就該期給付款項自應給付所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計該期款項應於106年4月30日前給付,卻待至106年7月21日始給付,是原告遲延給付之日數為82日,而依兩造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請求4,493 元之利息【計算式:100,000×20%×82/365=4,493元,角不計入】。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0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493 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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