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09,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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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明德即陳順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14.6 公里北向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雲林縣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政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15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覺得金額太高,而且其車輛受損比對方嚴重也沒這麼多錢,那時候其有說如果他們要修理的話也要跟其說換哪些東西,且原告修理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54,15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2,400元、烤漆費用為9,000 元、零件費用為202,75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依系爭保車受損照片觀之,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車尾受損,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採信,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項目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5 月出廠,直至104 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5,3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16,748 元(計算式:165,348 +42,400+9,000 =216,748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4,15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6,748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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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757×0.369×(6/12)=37,4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757-37,409=165,348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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