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
- (二)退萬步言,縱被告劉蕙倫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但被告劉蕙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劉蕙倫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 (二)又本件係詐騙集團對被告劉蕙倫詐騙,致被告劉蕙倫陷於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蕙倫於106年7月14日21時許於展興商店
- (二)按競合之理論,我國實務早期係採法條競合說,最高法院
-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至被告劉蕙倫抗辯原告之防騙教育及訓練未落實,而有與
- (五)復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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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賴玫君即展興商店
訴訟代理人 張世男
被 告 劉蕙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粢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投順門市,即展興商店,下稱展興商店),被告劉蕙倫則為原告所僱用之店員,被告劉蕙倫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21時許於展興商店輪值上班時,接獲一名不明女子撥打店內電話,佯稱為「會計」,要求被告劉蕙倫加入一LINE群組,被告劉蕙倫加入後,該女子即以暱稱「鄭研庭(會計)」出示請款單照片,並與另一名暱稱為「客廳看」之人,以展興商店仍積欠貨款為由,共同要求被告劉蕙倫以萊爾富Life-ET 超商收付款機制轉帳,被告劉蕙倫疏未查證,且誤以為暱稱「客廳看」之人即為展興商店店長,即於106 年7 月1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47分許間,逕自操作萊爾富Life-ET 超商收付款機制交易13次,除第1 筆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12筆每筆皆為20,000元,共255,000 元,致展興商店未實際收取款項之情形下,負有需繳納代收款項255,000 元之債務,被告劉蕙倫並將此13張收據拍照、上傳至前揭LINE群組,被告劉蕙倫之後因察覺有異,由原告陪同前往警局報案,然因展興商店加盟萊爾富公司時,加盟契約明訂需將當日營收款全數繳回,否則違約,因此原告僅得於106 年7 月17日先行墊付255,000 元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二)退萬步言,縱被告劉蕙倫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但被告劉蕙倫已任職數月餘,原告於此期間除一再對被告劉蕙倫強調銀貨兩訖之原則外,並要求依照制式作業程序即「一定要收到正確金額後才能按下結帳完成交易」,並對於此類案例,一再以案例宣導「不加LINE、不收傳真、不操作Life-ET 」,並舉例及進行在職教育與訓練,然被告劉蕙倫竟罔顧平日之教育訓練,復疏於與店長、負責人求證,即率爾依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萊爾富Life-ET 超商收付款機制,並將收據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致展興商店受有損失,自有所疏失,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張粢蟬為被告劉蕙倫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教養子女之義務,卻未勤加管教,未能使其子女避免過失,以致損害原告財產權,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劉蕙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劉蕙倫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契約方屬有效,然被告張粢蟬係於被告劉蕙倫遭詐騙匯款2 天後,原告要求被告劉蕙倫賠償損失簽立借據時經被告劉蕙倫告知(被告劉蕙倫未同意賠償亦未簽立借據),始知被告劉蕙倫在展興商店打工上班,被告張粢蟬知悉後不同意被告劉蕙倫在外打工受僱於原告,即傳簡訊與原告,要求被告劉蕙倫離職,而被告張粢蟬既不同意被告劉蕙倫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不生效力之僱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蕙倫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認僱傭契約有效,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關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二)又本件係詐騙集團對被告劉蕙倫詐騙,致被告劉蕙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詐騙集團或詐騙者,不法侵權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或詐騙者,非被告劉蕙倫,被告劉蕙倫亦為被害人,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或詐騙者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2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且若認被告劉蕙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有與有過失,因原告之防騙教育及訓練未落實及充分。
復被告張粢蟬不知被告劉蕙倫於展興商店打工上班,無從監督被告劉蕙倫,應無責任;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劉蕙倫薪資13,699元,被告劉蕙倫亦可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蕙倫於106 年7 月14日21時許於展興商店店內上班時,接獲一名不明女子撥打店內電話,佯稱為「會計」,要求被告劉蕙倫加入一LINE群組,被告劉蕙倫加入後,該女子即以暱稱「鄭研庭(會計)」出示請款單照片,並與另一名暱稱為「客廳看」之人,以展興商店仍積欠貨款為由,共同要求被告劉蕙倫以萊爾富Life-ET 超商收付款機制轉帳,被告劉蕙倫並於同日21時許至22時47分許間,操作萊爾富Life-ET 超商收付款機制交易13次,除第1 筆為15,000元外,其餘12筆均為20,000元,共255,000 元,被告劉蕙倫並將此13張收據拍照、上傳至前揭LINE群組,嗣被告劉蕙倫發現有異,原告陪同被告劉蕙倫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
又被告劉蕙倫於展興商店打工時,有於中區門管部管理二課TF區資料上輔導事項「防詐騙三不要:不加LINE、不收傳真、不操作Life -ET」下「門市人員簽名處」簽名及於該資料附件案例宣導資料右下角「門市人員簽名處」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紀錄卡、門市管理資料、員工任職同意書、同意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及中區門管部管理二課TF區資料及附件案例宣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競合之理論,我國實務早期係採法條競合說,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至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又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之子宋○鎗被人刺傷,送由上訴人為之救治,依其情形,顯已發生醫師與病人間之契約關係,亦損害發生前當事人間尚不能謂無法律關係之連繫。
上訴人縱因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能否依據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殊非無疑問。」
,而認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者,必其與另一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聯繫始得主張,惟因法條競合說採取如上之解釋,可能導致部分侵權行為保護人身自由之規定,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作用,嗣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則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
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已肯認請求權競合說,即債權人可自由選擇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僅於契約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時,債權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應受其限制而已,且本院認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合於前開二種債之成立要件,自得選擇利於自己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蕙倫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劉蕙倫係因至展興商店打工始發生本事件,惟被告劉蕙倫至展興商店打工未經被告劉粢蟬之同意,應認該僱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在僱傭契約無效之情形下,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然查,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詢問原告係依何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主張,原告稱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件不論被告劉蕙倫至展興商店打工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粢蟬之同意,應認均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劉蕙倫至展興商店打工期間,原告提供上開中區門管部管理二課TF區資料之輔導事項上載明「不加LINE、不收傳真、不操作Life-ET 」,被告劉蕙倫有在門市人員簽名處簽名;
上開附件案例宣導資料上亦載有「公司不會要你測試、或加LINE執行代墊款!沒收錢就是被騙,被騙要負『法律賠償責任』」,案例3 部分則舉例:「自稱是總部會計,聲稱門市帳務有誤要接收傳真,傳真損益表到門市,要求操作LIFE-ET 的即時代收補帳面差額,門職按指示操作且刷取即時代收條碼。」
,而被告劉蕙倫亦有於該書面資料下方門市人員簽名處簽名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平時即有提供相關資料警示於展興商店上班之員工需注意現今詐騙集團用於便利商店之詐欺手法,而被告劉蕙倫既於上開資料上門市人員簽名處簽名,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翻拍可知,被告劉蕙倫係於短時間內接續依他人指示為之,且被告劉蕙倫係在未見對方之情況下,僅憑通訊軟體溝通即依指示為交易行為,此與社會上一般常見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劉蕙倫應僅須稍加查證,即可避免遭騙,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具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劉蕙倫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劉蕙倫抗辯原告之防騙教育及訓練未落實,而有與有過失一情,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應認原告業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被告劉蕙倫亦已自上開資料獲取原告所提供防詐騙之宣導資訊,則其主張過失相抵,難認有據。
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或實際詐騙者求償等等,惟被告劉蕙倫之操作萊爾富Life-ET 之行為與實施詐騙者指示操作之行為,均為本次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自得對被告劉蕙倫或實際詐騙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復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係採推定過失責任,由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劉蕙倫為86年11月14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於本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粢蟬與被告劉蕙倫之父於99年8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被告張粢蟬行使負擔被告劉蕙倫權利義務,故被告張粢蟬為被告劉蕙倫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被告張粢蟬固抗辯不知被告劉蕙倫於展興商店打工,且被告劉蕙倫當時就讀位於彰化之中州大學,僅寒暑假始回家,其住居於嘉義無法監督被告劉蕙倫等等,然於便利商店打工並非不法之行為,尚可賺取報酬,被告劉蕙倫並無刻意隱瞞被告張粢蟬之理;
且被告劉蕙倫當時既在被告張粢蟬監護中,參以現今通訊發達,被告張粢蟬所負監督之義務亦可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為之,復被告張粢蟬亦未舉證與被告劉蕙倫間之母女關係有何不睦,進而無法對被告劉蕙倫為監督之情形,則被告張粢蟬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粢蟬應與被告劉蕙倫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蕙倫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薪資13,699元,其得以此與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劉蕙倫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劉蕙倫為抵銷之金額後,應為241,301 元(255,000 元-13,699元=241,301 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01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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