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1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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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莊于靚
被 告 高月女
訴訟代理人 徐紹庭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南投縣○○鄉○○巷0○00 號無極元鳳宮(下稱系爭地點)之管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系爭地點,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瘋女人、畜牲、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事後被告有去親戚家咆哮及到處毀謗原告。

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導致原告產生失眠、拉肚子及哭泣等症狀,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去親戚家咆哮及到處毀謗,且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原告不願與其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點,以「幹妳娘、瘋女人、畜牲、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音譯本1份、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第69至97頁、第198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錄音與原告所述相符;

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47 號刑事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有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去親戚家咆哮及到處毀謗原告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意旨,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有公然辱罵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至親戚家咆哮及到處毀謗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產生失眠、拉肚子及哭泣等症狀云云,固據其提出葉婦產科門診交付處方箋(下稱系爭處方箋)、理和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陳義本診所就醫証明書(下稱系爭就醫証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72頁、第186頁),惟觀諸系爭處方箋、系爭收據、系爭就醫証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3、15、17日,距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即106年7月23 日已約有6月之久,二者時間相隔非近,尚難認系爭收據及系爭處方箋上分別所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頭痛及咳嗽」及「失眠」與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產生失眠、拉肚子及哭泣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自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請求被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而原告現名下有土地、房屋共計4 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1 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且原告自述其為服飾業服務員,每月收入為約25,000元,目前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而被告自陳其現職為家管,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認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尚可,但仍均未達富裕之程度。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審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情節,原告因被告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致其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業已因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 元而受有相當之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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