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徐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7 元,及其中43,942元自民國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利息部分減縮為5 年以內(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即係自106 年9 月21日起算,應認原告上開所稱減縮部分係針對已產生之利息部分,金額經計算結果應為32,957元(即以本件請求之本金43,942元為基準,以週年利率15% 計算,5 年之利息),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84,685-32,957+43,942=95,670),及其中43,942元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詎被告至106 年9 月20日止,尚積欠95,670元(本金43,942元、利息51,72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即裁判費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