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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宛津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准在案,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402裁定核准在案。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
且系爭本票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固有「李宛津」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聲請所調取原告於合作金庫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就前開文件上由原告所親簽之「李宛津」簽名,及本院當庭命原告以正常速度書寫之「李宛津」10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系爭本票上之「李宛津」簽名,相互核對比較,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及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開戶文件上之簽名,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有不同,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又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自不負票據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被告又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自不需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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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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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13日 │120,000元 │ 未載 │106年11月1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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