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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議軒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被 告 張國南
張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忠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21-1 、面積54.1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國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521-1(1)、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淺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永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張國南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國南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之紅色部份,所占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及地下埋設物、化糞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外人張予騰、被告張永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 之黃色部份,所占面積約為4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及地下埋設物、化糞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予騰、被告張國南、張永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經張予騰、被告張國南、張永忠於現場分別指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被告張國南、張永忠所有,且經竹山地政所就被告張國南、張永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予騰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竹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永忠為如附圖標示521-1 、面積54.1平方公尺之紅色鐵皮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所有人,被告張國南則為如附圖標示521-1(1)、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淺黃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所有人。
而系爭建物A 、B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將系爭建物A 、B 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建物A 、B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則以: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坐落於上之系爭建物A 為張永忠所有,系爭建物B 則為張國南所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目前就系爭建物A 、B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尚未與原告締結租賃、借貸或設定使用物權之關係等節,均不爭執。
惟被告張永忠、張國南曾多次欲與原告協調以他地交換系爭土地,也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解,以避免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 、B ,無奈原告均不接受,堅持要拆除系爭建物A 、B 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張永忠、張國南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105 年度司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永忠、張國南、竹山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請竹山地政所就系爭建物A 、B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9 頁、第135 頁)。
又被告張永忠、張國南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渠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關係存在等情,亦已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且被告張永安、張國南亦未另外提出渠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安、張國南所有之系爭建物A 、B 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安、張國南應拆除渠所有系爭建物A 、B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南、張永安將系爭建物A、B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張永忠、張國南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拆除系爭建物A 、B 對被告張永安、張國南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張永安、張國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系爭建物A 、B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4.1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爰分別酌定被告張永忠、張國南以129,840 元【計算式:54.1×2,400 =129,840 元】、84,480元【計算式:35.2×2,400 =84,480元】為擔保之金額,被告張永安、張國南得分別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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