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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王春枝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林清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戊坤於民國89年間所建造,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遲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106年6月26日始完成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建造完畢後,原告及林戊坤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之子即被告使用迄今,兩造間約定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原告以本件訴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921 地震後,因照顧父母而搬回南投縣居住,經原告及林茂坤同意後,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配偶林戊坤原始起造之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及認定如下: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 頁)。
準此,原告既現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受適法具所有權之推定,是被告若對此有爭執,應舉反證推翻之,若未能舉證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詞。
固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單4 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付款簽收簿1份、出貨保管單2 紙、估價單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第119至135頁、第137頁、第151頁)。
惟查,被告所據之系爭房屋之用電繳費及相關單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電費之事實,惟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本為兩造不爭執,自無法以被告現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而推翻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另以,依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出貨保管單、估價單等件,雖前開單據於均係記載為與建築相關費用支出,然上開單據僅單純記載為各類建材、工種之費用,並未見該費用之給付與系爭房屋興建之關連性,是難僅憑此認定上開費用之支付確係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又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係由被告一方單獨記載,亦無從證明被告支付價金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築執照,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所記載起造人為林戊坤等情,此有建築執照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3至4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自建物設計、繪製建築圖起均應由被告全程參與,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亦應為被告,然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非為被告,而係原告之父林茂坤。
再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長林宗演於106 年11月30日到庭陳述以:「(法官問: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多久?)答:興建是原告在負責,被告應該有參與一些興建過程,是因為被告當時住在家裡,父親與母親一同幫忙興建之部分,聯絡廠商都是父母親在處理的,我父母親在做土木包工,所以本來對這方面就很熟。」
等語,證人林宗演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虞,故依證人所述益證系爭房屋應屬原告及林戊坤共同出資建造等節。
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提事證尚未能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從而,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均由其使用中迄今,而被告亦未給付相關對價予原告或林茂坤等情,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依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與客觀行為,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又被告未能舉證明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已以起訴狀通知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終止日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法律上依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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