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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2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35.8 公里處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陳雪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含工資費用76,269元、零件費用223,73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0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6,269元、零件費用為223,73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6 月出廠,直至104 年9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3 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4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3,81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0,079 元(計算式:123,810 +76,269=200,079 )。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0,0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0,079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1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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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731×0.369=82,5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731-82,557=141,174第2年折舊值 141,174×0.369×(4/12)=17,3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174-17,364=123,81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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