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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淑蘭
黃嬿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蘭、黃嬿陵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淑蘭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淑蘭於民國93 年5月17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惟被告楊淑蘭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楊淑蘭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6,765 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詎料被告楊淑蘭竟於10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嬿陵,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楊淑蘭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楊淑蘭係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田慧珠,並於同年9月23 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方發現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 年;
而自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淑蘭有系爭債權,而被告楊淑蘭於10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嬿陵,並於同年9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楊淑蘭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嬿陵後,已無清償信用卡債務資力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明細、被告楊淑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7頁、第127至13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淑蘭、黃嬿陵間於105年7月25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23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楊淑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楊淑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楊淑蘭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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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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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鹿谷鄉 │頂堀│1166 │93.32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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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鹿谷鄉 │頂堀│1167 │1,759.6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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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鹿谷鄉 │頂堀│1173 │237.62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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