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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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羅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77,11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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