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4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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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盧嘉欣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經付款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自盧嘉欣處受讓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載: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係與訴外人盧嘉欣接觸,借款10萬元時,每月利息高達1萬多元,且直接扣除。

另原告係於發票日後收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之債權讓與,實際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且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又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但並未否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72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付款提示既不獲兌現,無論兩造是否認識,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擔保履行之發票人責任。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發票日後收受系爭支票而為期後背書之債權讓與,且被告與盧嘉欣借款10萬元時直接扣除每月1萬多元之利息等情,縱原告確實為期後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非不得以對抗盧嘉欣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

然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為真實。

而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給付票款72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擔保履行票據債務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AE0000000 │720,000元 │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3日│
│    │業銀行草屯│          │          │            │            │
│    │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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