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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蕭家林
訴訟代理人 蕭銘峯
被 告 黃國漢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寬度2.1公尺、面積5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寬度為2.1公尺、面積50.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乙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寬度約2.1公尺之面積約132.3 平方公尺之產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履勘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系爭A路線位置委請水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7 年1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1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A 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系爭甲地北方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又系爭A路線早於被告分割繼承登記前,早已出資築路供人通行使用迄今,詎被告竟架設兩支鐵柱及鐵鍊,並放置多顆石頭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自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而系爭A 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系爭道路最近之通行處所,亦能顧及被告所有系爭乙地於利用上之完整性,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故必須通行寬度為2.1 公尺之系爭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阿重,將系爭甲地轉讓與原告前,可自系爭甲地之舊工寮通行(下稱系爭B路線)至松柏路,故系爭甲地非為袋地,又系爭B 路線方屬最小侵害路線。
另系爭A 路線本僅供行人通行,現亦可供原告以步行方式自由通行,然原告欲抬高系爭甲地地價,圖謀私利,竟意圖拓寬系爭A路線之寬度,是原告主張拓寬系爭A路線之寬度非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緊鄰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
且系爭甲、乙地均為農牧用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B 地籍圖謄本、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乙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201至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為袋地,系爭A 路線為系爭甲地對外通行之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周圍由系爭乙地、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鄰接公路,最近之公路為系爭甲地北側系爭道路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A路線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甲地履勘,可知系爭甲地四周均臨土地並無直接臨接公路,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7 頁),足認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爭甲地應屬袋地,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甲地已有系爭B 路線連接至南側松柏路,故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云云,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所履勘現場後,業已確認被告所指之系爭B 路線,係位於同段297地號土地上,且需通行同段297地號土地方可到達松柏路,而松柏路端設有鐵柵欄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47頁),足見系爭甲地雖有被告陳稱之系爭B路線存在,然系爭B路線並非屬供大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或巷道,亦非屬公路,又系爭B 路線尚須通行同段297 地號土地方可連接至公路等情,亦經被告於履勘當日陳稱:「(法官問:被告所主張系爭甲地非袋地,其通行路線為何?)被告答:起點從松柏路開始,向上經過297 地號土地後約200至300公尺可達系爭甲地」,顯見系爭甲地確未直接臨接公路,是被告辯稱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云云,實屬無據。
⑶綜上,應認系爭甲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本於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
⒉原告提出系爭A路線,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⑴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
且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⑵經查,系爭A 路線已供人通行使用數十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通行系爭A 路線至系爭道路尚不致變更系爭乙地目前使用現況,對於系爭乙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小。
又系爭A 路線之現況為黃土碎石道路,地上有雜草叢生及石頭,可供4 輪傳動車輛出入之狀態等節,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足見以系爭A 路線對外通行,將不致改變系爭乙地之使用現況,亦無需破壞系爭乙地上之現有設置。
又系爭甲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且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自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2 公尺左右,故本院衡酌上情,認通行寬度2.1 公尺,始能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A 路線自系爭甲地通行至公路,既係利用系爭乙地上現有道路以為通行,對於系爭乙地之現況影響尚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屬合於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A 路線為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甲地對外通行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應由系爭B路線通行至南側松柏路,且系爭A路線本可供原告步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A 路線道路寬度需2.1 公尺非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系爭B 路線,以松柏路為起點處設有鐵柵欄,需從側面翻越方可使用系爭B 路線,且需通行同段297 地號土地200至30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甲地,又系爭B 路線若以系爭甲地之舊工寮處向下通行時,現因坡度過陡並無法通行等情,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所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見如原告利用系爭B 路線通行,必須排除系爭B 路線上位於松柏路端之鐵柵欄地上物,且需通行同段297 地號土地約200至300公尺後始可到達系爭甲地,將對同段297 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甚鉅,且若欲通行至系爭甲地之舊工寮處,尚需將系爭甲地上填土數米並為整地,亦屬不利原告對系爭甲地之利用,相較系爭A 路線僅需通行系爭乙地約30公尺即可到達公路,且系爭A 路線為碎石黃土道路之現況,系爭A 路線應屬較小侵害方案。
從而,系爭B 路線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又為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並能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土地通行寬度2.1 公尺尚有必要,業經論述如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變更系爭A 路線通行道路寬度非必要云云,然依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A 路線之範圍,現並無供為農作使用,本為供通行使用,且路面寬度約3公尺,是原告主張之2.1公尺之通行範圍亦無需拓寬現有路面,即無改變系爭乙地之利用現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A 路線,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原告本於系爭甲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A 路線通行至系爭道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A 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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