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5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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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簡朝聰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其與訴外人林宏典喝醉酒賭博所簽發,林宏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5號案件民國106 年9 月20日偵查庭時亦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喝醉酒賭博所簽發;

又系爭本票應為林宏典所持有而非被告,其不認識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自其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於同年9 月20日自其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帳戶匯款7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至林宏典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可見其自林宏典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且具有相當之對價,其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予林宏典持有,而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又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6 年9 月30日前,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自其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1,300,000 元、於同年9 月20日自其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帳戶匯款700,000 元,合計匯款2,000,000 元至林宏典之芬園鄉農會帳戶,被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且持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被告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存摺內頁之匯出紀錄、林宏典芬園鄉農會存摺內頁之匯入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係因與林宏典喝醉酒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如可主張,亦僅林宏典得對其主張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博及喝醉酒所簽發與林宏典,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林宏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且被告確實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自其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1,300,000 元、於同年9 月20日自其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帳戶匯款7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至林宏典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已如上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有給付2,000,000 元與林宏典之客觀事實,依此,顯難認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其與林宏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其亦無法舉證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當就系爭本票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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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2,000,000元 │105年9月28日│106 年9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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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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