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黃存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魏關翰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9時2分許,由東向西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與集鹿路路口待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於同一時地由西向東直行於系爭保車後方,因失控打滑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松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素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甲車再向前推撞對向內側車道待左轉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修繕費用逾系爭保車現金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魏關翰系爭保車現金價值,並扣除系爭保車報廢後殘體標售價值,尚餘新臺幣(下同)309,3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保車行照、魏關翰駕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誠汽車)草屯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標售沖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5張、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等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魏關翰,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魏關翰之保險金並扣除報廢後殘體標售價值所餘309,3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