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462,2018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四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100元,尚餘110 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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