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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通州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被 告 林妤玟
兼法定代理人阮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昭興於民國93年1 月20日邀同原告陳通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訂有借據1 紙為憑。
嗣林昭興於102 年3 月19日死亡,致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台中商業銀行254,0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台中商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77 號執行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0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236,993 元,有台中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可按,林昭興為主債務人,其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阮秋水及女林妤玟繼承,原告代林昭興清償之上開債務,自應由被告阮秋水及林妤玟二人於繼承林昭興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即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主債務人林昭興上開金額之債務,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但因現在無能力還,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清償。
被告二人均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中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6 月23日投院美105 司執孝字第13877 號執行命令、台中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昭興於93年1 月20日邀同原告陳通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訂有借據1 紙為憑。
嗣林昭興於102 年3 月19日死亡,致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台中商業銀行254,0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台中商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77 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0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236,993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二人為林昭興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清償金額236,993 元之範圍內,承受對主債務人林昭興之債權,自得向林昭興請求給付,惟林昭興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對於被繼承人林昭興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付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房與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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