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5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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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梁勝勇
梁翠霞
林群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力仁繼承自被繼承人梁蕭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群祐、林穗君應就被繼承人梁淑貞繼承自被繼承人梁蕭訓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梁蕭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輾轉為被告梁勝勇、梁翠霞、林群祐、林穗君(以下合稱被告梁勝勇等4 人)共同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蕭訓處所繼承,現為被告梁勝勇等4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今原告代位被告梁勝勇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先與敘明。

二、被告梁勝勇、梁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梁勝勇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42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判決確定。

而系爭土地原為梁蕭訓所有,梁蕭訓於85年7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梁蕭訓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梁力仁即梁志宏、梁淑貞及被告梁勝勇、梁翠霞所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4 。

嗣後梁力仁復於102 年2 月23日死亡,梁力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梁淑貞、被告梁勝勇、梁翠霞所繼承,加計前已取得之權利部分,梁淑貞、被告梁勝勇、梁翠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3 。

又梁淑貞亦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林群祐、林穗君亦均同意就梁淑貞此部分之遺產一併細分,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梁勝勇等4 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於梁力仁、梁淑貞死亡後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梁勝勇原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渠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梁勝勇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或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梁勝勇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梁勝勇就系爭土地請求先為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林群祐、林穗君均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梁勝勇等4 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等詞。

三、被告梁勝勇、梁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梁力仁、梁淑貞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 年2 月23日、103 年4 月18日死亡,而梁力仁之現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梁勝勇等4 人,梁淑貞之現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林群祐、林穗君,而被告梁勝勇等4 人就渠分別繼承自梁力仁、梁淑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致梁力仁、梁淑貞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有原告陸續提出之梁力仁、梁淑貞之繼承系統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詢梁淑貞之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函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詢梁力仁之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函覆、梁蕭訓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被告梁勝勇等4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梁力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勝勇等4 人就原屬梁力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梁淑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群祐、林穗君就原屬梁淑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勝勇積欠原告253,142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梁蕭訓所有,現因輾轉繼承由被告梁勝勇等4 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梁蕭訓、梁力仁及梁淑貞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被告梁勝勇等4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

且被告林群祐、林穗君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

被告梁勝勇、梁翠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梁勝勇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蕭訓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梁勝勇等4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被告林群祐、林穗君就原告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法亦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足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被告梁勝勇等4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梁力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勝勇等4 人就原屬梁力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梁淑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群祐、林穗君就原屬梁淑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而另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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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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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水里鄉新│   416    │  公同共有1/1 │
│    │城段25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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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梁勝勇  │1/3       │
├──┼────┼─────┤
│02  │梁翠霞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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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林群祐  │1/6       │
├──┼────┼─────┤
│04  │林穗君  │1/6       │
├──┴────┼─────┤
│          總計│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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