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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宏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吳仁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吳仁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告吳仁宏就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嬌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陳月嬌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而陳月嬌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吳仁宏就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5,231 元【計算式:12,880,782×1/25=515,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5,231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100 元,尚欠3,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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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月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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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吳仁宏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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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吳葉品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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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陳金猜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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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吳林涼 │1/25 │
├──┼───────┼─────┤
│05 │吳素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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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吳麗淑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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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吳佩庭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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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吳麗華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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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吳博軒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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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振森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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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明昌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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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秀穎 │1/25 │
├──┼───────┼─────┤
│13 │陳秀筠 │1/25 │
├──┼───────┼─────┤
│14 │吳綺涵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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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惠蓉 │1/25 │
├──┼───────┼─────┤
│16 │吳仁傑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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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冠穎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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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有福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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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月嬌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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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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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3433.95×5600×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
│ │ │大庄段 │1/4=4,807,530元│ 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 │ │0000-0000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 │
│ │ │ │ │ 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
│ │ │ │ │ 以權利範圍計算,所得之數四│
│ │ │ │ │ 捨五入至整位數。以下編號2 │
│ │ │ │ │ 之計算方式均同。 │
├──┼──┼───────┼────────┼──────────────┤
│02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6727.71×1200× │1.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
│ │ │大庄段 │1/1=8,073,252元│ │
│ │ │0000-0000號 │ │ │
├──┴──┴───────┼────────┴──────────────┤
│總 計│12,880,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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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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