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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宗正
訴訟代理人 洪明登
被 告 陳添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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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CH516260│ 2,200,000元│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13日起至│ 6% │
│ │ │ │ │清償日止 │ │
├──┼────┼──────┼───────┼────────┼──┤
│ 02 │CH733908│ 600,000元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14日起 │ 6% │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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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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