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67,201704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盧忠義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尚未與不動產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因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仍歸不動產所有權人,縱然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對之有收取權,惟尚與所有權之概念有別,收取權人非得逕對未分離之不動產出產物主張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廖龍魁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系爭土地為查封。

惟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檸檬樹、檳榔樹、柳丁樹(下稱系爭果樹)均係原告所有,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竟就系爭果樹一併為查封,侵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果樹所為部分應予以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廖龍魁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系爭土地查封等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相符。

惟原告另主張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均係原告所有,並本於系爭果樹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果樹所為部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於系爭果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仍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仍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難認原告就系爭果樹有何所有權存在。

原告就系爭果樹既然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果樹所為部分。

準此,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已足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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