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6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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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呂書緗即呂月雲
被 告 黃 水
訴訟代理人 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本人及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丈夫陳俊賢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2 會。

而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加計會首共計25人,每會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民國89年8 月10日至91年8 月10日止。

詎料被告於原告尚未得標時,於第22期即91年5 月10日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宣告倒會,導致系爭互助會未能繼續進行。

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之其他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會款與原告。

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互助會業已繳交132 萬元之會款【計算式:22期×每期2 會×每會3 萬元=132 萬元】。

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兩造間除上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尚另外借款多筆與被告,其中兩造就部分借款固然於104 年1 月間結算欠款餘額為410,575 元(下稱系爭結算欠款金額),並於本院105 年度32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就被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與原告擔保借款20萬元之部分成立和解,惟系爭結算欠款金額以及系爭前案事件所涉之兩造借款,與本件訴訟所涉之兩造會款間並無任何關係。

爰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曾於89年8 月10日成立系爭互助會,每會3 萬元,原告以自己及借用陳俊賢之名義共跟2 會,系爭互助會於第22期即91年5 月10日後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倒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曾積欠原告共計132 萬元之會款乙節,並不爭執。

惟兩造就系爭互助會被告欠款132 萬元,以及被告前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借款2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多次以自己經營之印刷廠為原告印刷文書抵銷債務,並陸續以家中價值不斐之整套原木傢俱交付原告抵償債務,就此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就上開會款及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餘額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如系爭結算欠款金額所示。

嗣後因被告中斷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事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亦成立和解筆錄,是原告得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應僅剩210,575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以本人及借用陳俊賢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2 會,而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加計會首共計25人,每會會款均為3 萬元,會期自89年8 月10日至91年8 月10日止;

被告於原告尚未得標時,於第22期即91年5 月10日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宣告倒會,導致系爭互助會未能繼續進行;

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之其他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會款與原告;

兩造曾於104 年1 月間結算系爭結算欠款金額,並於系爭前案事件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擔保借款20萬元之部分成立和解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陳俊賢借名證明書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已繳納之132 萬元系爭互助會會款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互助會於會期結束前,因被告財務困難而自第22期即91年5 月10日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於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而未按期繳交之會款業已逾法定2 期之總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132 萬元【計算式:22期×每期2 會×每會3 萬元=132萬元】。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系爭結算欠款金額包含上開會款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20萬元已於系爭前案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多應僅剩210,575 元等詞,並提出系爭前案事件所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聲明異議狀、和解筆錄、原告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表為證。

惟觀諸系爭前案事件所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原告已於聲請狀中載明係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為支付命令聲請事由,是系爭前案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系爭支票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而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互助會所涉之會款無涉。

而就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固有記載「會錢(全部)」等文字,但未見原告於上簽名、蓋印或為任何確認之意思表示紀錄,難認系爭結算欠款金額之細項即如原告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表所示,自無從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表證明系爭結算欠款金額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會款。

又被告未能再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系爭結算欠款金額包含上開會款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20萬元乙事,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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