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清龍與被告張燕梁之友人嚴宥榛為鄰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鎮互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陳清龍與被告張燕梁之友人嚴宥榛為鄰居,因嚴宥榛
- (二)本件事故原告陳清龍受有牙齒斷裂、上下各1顆鬆動、右
- (三)被告張燕梁與原告陳清龍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伊,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之傷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張燕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清龍與被告張燕梁之友人嚴宥榛為鄰居,因嚴宥榛與另名鄰居黃國鎮(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告陳清龍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原告陳清龍將水錶設置在渠等土地上,而原告陳清龍認被告張燕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水錶處致壓損該水錶,原告陳清龍、被告張燕梁因此經常發生爭執。
原告陳清龍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79號、80號交接處之空地,查看該水錶並搬運石頭放置在水錶上,黃國鎮欲將石頭挪開,被告張燕梁見狀即趨前與原告陳清龍理論,進而發生衝突,被告張燕梁、原告陳清龍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2 人徒手相互拉址、互毆,原告陳清龍以口咬住被告張燕梁右側拇指,繼之被告張燕梁將原告陳清龍推倒在地上,致原告陳清龍受有牙齒斷裂、上下各1 顆鬆動、右臉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燕梁則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張燕梁與原告陳清龍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原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嗣兩造於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33 號審理中,各具狀撤回對對造之告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 元,及因門牙斷裂需以活動假牙重建,約需支出10萬元,另原告從事種植葡萄工作,每日收入1,000 元,因本件傷害牙齒嚴重損害,約2 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約5 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牙齒嚴重受損,生活及飲食造成不便,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鎮互毆,伊去拉開(勸架),原告咬伊之拇指,(伊抽開)原告因路不平而跌倒,原告請求伊賠償,伊無法接受,伊並沒有傷害原告,黃國鎮可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清龍與被告張燕梁之友人嚴宥榛為鄰居,因嚴宥榛與另名鄰居黃國鎮認為原告陳清龍將水錶設置在渠等土地上,而原告陳清龍認被告張燕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水錶處致壓損該水錶。
原告陳清龍於104 年9 月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79號、80號交接處之空地,查看該水錶並搬運石頭放置在水錶上,黃國鎮欲將石頭挪開,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對黃國鎮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事故原告陳清龍受有牙齒斷裂、上下各1 顆鬆動、右臉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張燕梁則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張燕梁與原告陳清龍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原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33 號審理中,各自撤回對對造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有無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2,04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伊,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造成牙齒、右臉、右手肘、右手腕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急診及就診收據,及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咬住其拇指,伊要抽開因地不平致原告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1、原告陳清龍與被告張燕梁之友人嚴宥榛為鄰居,因嚴宥榛與另名鄰居黃國鎮認為原告陳清龍將水錶設置在渠等土地上,而原告陳清龍認被告張燕梁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水錶處致壓損該水錶。
原告陳清龍於104 年9 月3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79號、80號交接處之空地,查看該水錶並搬運石頭放置在水錶上,黃國鎮欲將石頭挪開,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以黃國鎮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牙齒斷裂、上下各1 顆鬆動、右臉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而對黃國鎮提起傷害告訴,嗣原告於偵查中改稱黃國鎮並未毆打伊等語,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對黃國鎮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佐。
3、本件原告陳清龍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燕梁毆打,致受有牙齒斷裂、上下各1 顆鬆動、右臉撕裂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書為證,然被告張燕梁則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之行為。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之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因為住家後面的水表,自從今年8 月份張燕梁搬來該處(指南投縣○○鄉○○村○○巷00號)後,都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導致我的水表遭壓損,我去請張燕梁自小客車不要停在該處,因此經常發生爭執。
當天(指104 年9 月3 日),我又去查看水表,黃國鎮跑來看,說我的水表佔到的是他的地,過程中,黃國鎮便擲石頭砸我,但未中,後我與黃國鎮爭論不止,黃國鎮即出手打我,我回手擋開。
另張燕梁持不明物打我右臉,以致我向後倒在地上。
突發情況我看不清楚張燕梁持何器具打我,我已躺在地上了。」
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告之調查筆錄),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黃國鎮拿石頭要砸我的腳,我閃開沒砸到,所以他沒有砸到,後來張燕梁、黃國鎮聯合一起徒手打我,但黃國鎮沒打我,是張燕梁打我額頭、牙齒,導致我受傷。」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33 號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張燕梁把車停在我家的操場,我沒有打張燕梁,是他過來打我,我連他拿什麼東西都無法看。
10 4年9 月3日在信義鄉明德村新開巷78、79、80號交接處之空地,黃國鎮跟我講水表的事,講到一半,張燕梁就跑來我的面前,等我發現時,張燕梁就直接打我了,我看不到張燕梁拿什麼打我的額頭、牙齒掉了7 根,我沒有咬張燕梁、我無法還手,張燕梁推我一下我就向後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33 號卷第15頁背面)。
原告在警詢中指張燕梁「持不明物」打我「右臉」,「以致我向後倒在地上」。
突發情況我看不清楚張燕梁持和器具打我,我已躺在地上了。」
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後來張燕梁、黃國鎮聯合一起「徒手」打我,但黃國鎮沒打我,是張燕梁打我「額頭、牙齒」,導致我受傷等語,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黃國鎮跟我講水表的事,講到一半,張燕梁就跑來我的面前,等我發現時,張燕梁就直接打我了,我「看不到張燕梁拿什麼打我的額頭、牙齒掉了7根」,我沒有咬張燕梁、我無法還手,張燕梁「推我一下我就向後倒在地上」等語,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其前後所指訴被告毆打伊之情節,究係被告拿不明器具或徒手毆打或與黃國鎮聯合一起徒手毆打,及究為毆打其右臉或毆打其額頭、牙齒,與究係被告持不明器具毆打伊後,伊已躺在地上,或係被告毆打後推他一下伊才倒地等,原告前後指訴並不一致,是其主張被告有毆打伊一節,已難憑信;
又參諸證人嚴宥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16點左右,我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外面自來水表處,當時黃國鎮告訴他(陳清龍)那個地是我們(嚴宥榛與黃國鎮)的,結果陳清龍就說:亂講,那個地哪是你們的。
說完我就看見陳清龍一拳打向黃國鎮的頭部,接著(陳清龍就不明不白一直打黃國鎮)就扭打成一團,陳清龍就馬上報警處理。」
等語(見警製刑案偵查卷宗嚴宥榛調查筆錄);
復於偵查中證稱:「陳清龍把水表設置在我跟黃國鎮共有的土地上,黃國鎮請他將水表移開,陳清龍說你在說甚麼,並將黃國鎮壓倒在地,並徒手打黃國鎮的後腦一拳及背部,張燕梁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陳清龍就對張燕梁揮拳並用嘴巴咬張燕梁右手的大拇指,張燕梁只有抽回手指,並無打陳清龍,陳清龍此時自己也不慎跌倒,因為地面不平,黃國鎮也沒有跟陳清龍扭打。」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核證人嚴宥榛為當場目睹上開爭執情形之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7頁);
及本件關係人黃國鎮於警詢時陳稱:「因陳清龍將水表設置在我的土地上,事發當日,我曾出言建議陳清龍將水表移開。
陳(清龍)不高興回我說要申請地政單位鑑定,就把一塊石頭放在水表上。
我欲將水表上石頭移開,突遭陳(清龍)出手推我前胸及肩胛。
此時張燕梁過來要將我與陳拉開,陳開口咬傷張燕梁右手大拇指成傷。
事情經過就是這樣。
不知他為何要告我等。」
等語(見警製黃國鎮調查筆錄);
再徵之被告張燕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本件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陳清龍與黃國鎮吵架互毆,伊過去勸架,因陳清龍咬其大拇指,伊要把手指頭抽回,陳清龍自己跌倒撞到額頭,伊並未毆打陳清龍等語,所述情節一致,此有上開警製張燕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及本院104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嚴宥榛、黃國鎮之上開所述情節,互核相互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參酌被告張燕梁所提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右側拇指開放性咬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製刑案偵查卷宗可按,復有警製處理傷害案件現場有手大拇指之受傷照片1 張附於警卷可稽,則被告張燕梁所辯因陳清龍與黃國鎮因水表設置之問題發生爭執吵架,伊過去勸架,因陳清龍咬其大拇指,伊要把手指頭抽回,陳清龍自己跌倒撞到額頭,伊並未毆打陳清龍等語,堪信為真。
至於本件被告張燕梁與原告陳清龍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原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然嗣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33 號審理中,各自撤回對對造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燕梁,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論據,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4、又被告張燕梁因黃國鎮與原告爭執互毆,其過去勸架,因原告咬其右手大拇指成傷,已如上述之認定,則衡諸一般人遭受他人咬其手大拇指時,因疼痛難以忍耐,而欲抽回擺脫他人之繼續重咬之造成疼痛,乃一般人受咬傷時之本能反應。
本件雖被告因欲抽回遭原告咬傷之右手大拇指,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惟被告之所為,係避免自己繼續受傷害及因咬傷造成難忍之疼痛,而抽回其大拇指,依上開所述,係屬任何人遭受此種傷害時,所為之本能反應,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上開傷害,有何過失或故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2,04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國鎮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水表之設置地點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過去勸架,因原告咬其右手大拇指成傷,被告因疼痛難以忍耐,而欲抽回擺脫原告之繼續重咬之造成疼痛,雖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惟被告之所為,係避免自己繼續受傷害及因咬傷造成難忍之疼痛,而抽回其大拇指,係屬任何人遭受此種傷害時,所為之本能反應,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上開傷害,有何過失或故意,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即無賠償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