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9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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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巧雯
訴訟代理人 鄭飛雄
被 告 陳育愉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渠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9 時許,透過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宅急便服務將渠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上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佯稱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上網購物,會從原告之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在臺北捷運雙連站2 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2,912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6 分許、20時9 分許、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帳匯款29,980元、29,980元、5,980 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是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118,837 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233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所有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74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刑事卷宗所附卷證資料查閱互核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8,837 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837 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37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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