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彭成達則以:就系爭A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屋為被告
- 三、被告彭桂英、彭德宗則以:就系爭B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
- 四、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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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原 告 利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彭桂英
兼
訴訟代理人 彭德宗
被 告 彭成達
鍾清洋
鍾栢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8-7(A) 、面積7.4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
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外人彭成東、被告彭桂英、彭成達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10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A 、B 地返還予原告。
㈡彭成東、被告彭桂英、彭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彭成東、被告彭桂英、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
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就起訴對象部分,先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及106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彭成坪、被告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為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彭成東、彭成坪之訴,終以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彭成達等5 人為被告。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彭德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彭成達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並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編號1038(A) ,面積7.72平方公尺之三層RC磚造建物(下稱系爭A 屋占用部分,並與附圖編號424(A)、421(A)、420(A)及419 部分,合稱系爭A 屋)拆除。
㈡被告彭桂英、彭德宗、鍾清洋、鍾栢樑(下稱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如附圖編號1038-7(A) ,面積7.4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B 屋占用部分,並與1038-6(A) 及1039(A) 部分,合稱系爭B 屋)拆除。
㈢被告彭成達應給付原告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給付原告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㈥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㈦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至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A 、B 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彭成達為系爭A 屋之所有人,而系爭B 屋則為訴外人鐘新炎所出資興建,於鐘新炎死後由被告彭桂英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A 、B 屋占用部分均無占有使用系爭A 、B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成達將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以及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將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A 、B 屋占用部分土地。
又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買受系爭A 、B 地時,被告彭成達、被告彭桂英等4 人均已無權占用系爭A 、B 地,至今已逾30個月,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彭成達、被告彭桂英等4 人分別請求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同意以系爭A 、B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520 元為計算基礎,並主張應以年息10% 計算每年租金。
而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為7.72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彭成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返還系爭A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則為7.4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99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
⒉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
⒊被告彭成達應給付原告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給付原告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彭成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⒍被告彭桂英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成達則以:就系爭A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 屋為被告彭成達所出資興建,且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均不爭執。
惟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對系爭A 屋影響甚鉅,違反誠信原則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桂英、彭德宗則以:就系爭B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屋為鐘新炎出資興建,於鐘新炎死亡後,現由被告彭貴英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節,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清洋、鍾栢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 地為其所有,被告彭桂英等4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B 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B 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B 屋占用部分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彭德宗、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請草屯地政所就系爭B 屋占用系爭B 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
又被告彭桂英等4 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B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 屋現由被告彭貴英等4 人公同共有,且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占有使用權源乙節,均不爭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均業已送達被告鍾清洋、鍾栢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鍾清洋、鍾栢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將系爭B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土地。
⒊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⒋經查,被告彭桂英等4 人所有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B 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就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就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B 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乙節,此有系爭B 地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之申報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亦同意以系爭B 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以每平方公尺520 元為計算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尚屬適當。
又系爭B 屋之結構僅為一層磚造平房,目前亦僅作為被告彭貴英等4 人自用之倉庫及房間,而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位置距離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車程約5~6 分鐘,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7頁),是衡諸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彭桂英等4 人就系爭B 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按系爭B 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語,尚嫌過高,應以7%核算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貴英等4 人給付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共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74 元【計算式: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系爭B 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 元×年息7%×(2 +6/12)=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彭貴英等4 人之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B 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系爭B 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 元×年息7%×1/12=22元】等節,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彭貴英等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原告催告被告彭桂英等4 人給付時起,被告彭桂英等4 人始需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貴英等4 人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算。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係屬違誤,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地為其所有,被告彭成達所有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A 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A 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A 屋占用部分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彭德宗、草屯地政所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請草屯地政所就系爭A 屋占用系爭A 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
又被告彭成達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A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 屋為被告彭成達出資興建,且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並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物權等占有使用權源乙節,均不爭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
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系爭A 地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彭成達主張物上請求權。
⒊惟查,系爭A 屋為面積共計65.71 平方公尺三層RC磚造建物,系爭A 屋占用位置則為系爭A 屋之前段,並與系爭A 屋兩側之房屋緊密相連等節,有本院委請草屯地政就系爭A 屋整體面積測量之附圖及於106 年1 月19日履勘現場後所製勘驗筆錄及所攝系爭A 屋占用部分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足見若將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除將移除被告彭成達所有系爭A屋整體結構比例達12% 外【計算式:系爭A 屋占用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 系爭A 屋面積65.71 平方公尺=12% 】,尚有連動影響系爭A 屋兩側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對被告彭成達及系爭A 屋兩側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重大。
又審酌系爭A屋占用部分之系爭A 地面積僅為7.72平方公尺,如以系爭A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 元計算,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過為50,952元【計算式:7.72×6,600 =50,952元】,考量系爭A 屋為三層RC磚造建物以及兩側之房屋緊密相連之情形,應堪認被告彭成達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所需之拆除費用、拆除期間維持系爭A 屋及兩側建物結構安全補強工程費用,以及拆除後需再支出之系爭A 屋修補費用,應高出原告對系爭A 地占有使用之利益甚多,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彭成達因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後所受損失間衡量,被告彭成達所受損失應顯然較高。
況原告買賣取得系爭A 地之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A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足認於原告取得系爭A 地之前已明知系爭A 屋坐落於上,原告明知此情形仍買受系爭A 地,並於買受系爭A 地後再向被告彭成達請求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
是本件被告彭成達辯稱拆除系爭A 屋占用部分對系爭A 屋影響甚鉅,違反誠信原則等詞,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彭成達應將系爭A 地上之系爭A 屋占用部分拆除等語,則無理由。
而被告彭成達就系爭A 屋占用部分既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無庸移除,被告彭成達就系爭A 屋占用部分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成達給付系爭A 屋占用部分占有系爭A 地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未合,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將系爭B 地上之系爭B 屋占用部分拆除,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桂英等4 人給付原告674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彭桂英等4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4 月27日至返還系爭B 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被告彭桂英等4 人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B 屋占用部分之拆除及不當得利之給付對被告彭桂英等4 人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審酌被告彭桂英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B 地之面積及系爭B 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彭桂英等4 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49,580元【計算式:(系爭B 屋部分占有系爭B 地之面積7.41平方公尺×105 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6,600 元)+674 元=49,580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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