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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海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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