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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威臣
相 對 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5 年度投簡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現登記為聲請人林威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查封,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是聲請人自無從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況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20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120,458元交付相對人以為清償,並經相對人於同日請求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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