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零五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投簡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則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
嗣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及前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0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同段591、596 地號土地。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1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40 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07,540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且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
而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540 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是兩造間就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需2 年10個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69,282元【計算式:407,540 元×6%×(2+10/12 )=69,282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爰准聲請人以69,282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部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01 │105年1月12日│420,000元 │105年9月1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