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錦章
相 對 人 同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
嗣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及前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74-48地號土地。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9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500,000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且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
而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 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是兩造間就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9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需2 年10個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8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6%×(2+10/12)=85,000元】。
爰准聲請人以8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01 │105年6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IGI05227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