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調,1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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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鎮元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鎮元及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主張代位被告林鎮元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被告林鎮元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誰,以及被告林鎮元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均未見原告陳報,致本件訴訟無法特定誰為被告,亦致本件訴訟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一同應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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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補  正  事  項                │
├──┼─────────────────────────┤
│ 0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1│
│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載明全部權利人)。          │
├──┼─────────────────────────┤
│ 02 │被告林鎮元之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正確姓名、住所,以及│
│    │包含被告林鎮元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林鎮元之被繼承│
│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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