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調,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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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玉冰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慶榕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僅繳納7,820 元,尚欠9,51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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