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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61號
原 告 楊瑞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追加原告 劉茂珍
劉仲和
劉清雲
劉四正
劉康正
陳志昇
劉崇喜
劉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劉碧蒼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南投縣竹山鎮延豐段(以下均為同段,爰不贅述地段)9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劉茂珍、劉仲和、劉清雲、劉四正、劉康正、陳志昇、劉崇喜、劉崇良(即追加原告,下稱劉茂珍等8 人)所共有,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9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追加95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劉茂珍等8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固有必要共有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雖僅為953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非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惟原告既主張其對95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袋地通行權涉及土地管理、處分權之行使,參照共同訴訟之日文文獻資料,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應由袋地所有權人全體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等語。
惟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必要通行權,以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是以袋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若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其法定之物上負擔,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應屬袋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權利之擴張,而非屬袋地之管理、處分行為;
從而,原告所辯應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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